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 原告
- 周金娥
- 原告
- 周玉娥
- 原告
- 周蘭香
- 原告
- 周清河
- 原告
- 周清輝
- 原告
- 周志忠
- 原告
- 周志坤
- 原告
- 周陳桂英(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周俊旗(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周俊業(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周淑慎(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周淑娟(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周淑婷(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徐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劉秀英
- 被告
- 吳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周俊旗代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承當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4,415元。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周俊旗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賢明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周賢明於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周俊旗均為周賢明之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嗣上開周賢明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周俊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權利,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是依民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賢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9日死亡,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周俊旗均為周賢明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其後於114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周俊旗完畢等節,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43、237頁﹔限閱卷),堪予認定。審酌部分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認原告周俊旗難以取得被告全體同意,是原告周俊旗聲請代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2「原聲明內容」欄所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即依測量結果,將附表編號1、2「原聲明內容」欄所示之聲明,更正為同編號「訴之聲明」欄所示,並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4「訴之聲明」所示之聲明。而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應以起訴時即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4,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530元,尚應補繳22,880元(計算式:28,410元-5,530元=2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聲明內容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1 被告A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秋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9-211頁)所示A部分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還予原告。 927,000元 【計算式暨說明:系爭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00元×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927,000元】 2 被告B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進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後方空地之建物及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9-211頁)所示B部分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還予原告。 967,500元 【計算式暨說明:系爭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00元×占用面積215平方公尺=967,500元】 3 被告吳秋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83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1,648元。 195,683元 依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所示,該195,683元,係請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4 被告徐進興給付原告204,232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1,720元。 204,232元 依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所示,該204,232元,係請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總和 2,294,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