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1號
- 原告
- 王宥涵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瀚律師
- 被告
- 王盛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0,1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00元,其中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0,13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1.經查,被告王盛晃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等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排隊購買該址商家販售之四神湯,因操作不慎,致系爭機車向前暴衝,打翻四神湯鍋(下稱系爭事故),適有原告王宥涵在旁等候排隊,閃避不及,遭湯汁潑灑,經診斷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體表面積約30%二度以上燒燙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燒傷約7%、軀幹和下肢三度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影像光碟、光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197頁、第249至2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口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3年7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至攤位前迴車排隊(停等未熄火),當時因為很擠,我車就衝出去(一次性的衝出去),我也反應不過來,為何會衝出去我也不確定,我認為油門是被轉出去之類,當時我載小孩,小孩站立前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排隊突衝出,當時停等車速0。」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場人林紋傑於113年7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對方是騎乘狀態(未熄火),停等在攤位前等著買東西(排隊),當時對方是碰到我攤位東西腳架,其應是重心不穩又突然又爆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林紋傑到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我與我的員工在打包菜,被告機車往前碰到我的湯鍋,導致湯溢出來,那時我叫被告往後退,這時被告的車倒向左邊,被告扶起機車後,油門催下去,機車往前衝撞,導致我的湯鍋整個往前倒。被告二次衝撞,第一次衝撞是我的湯鍋湯晃動溢出來,第二次是被告的機車倒下去,被告把車牽起來後,被告的手催了油門,機車往前衝撞,導致我的湯鍋整個往前倒,這時我們先搶救人,…原告也有被熱鍋燙到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堪認被告因操作不慎致系爭機車向前暴衝,打翻四神湯鍋,原告、被告之子黃○恩因此遭湯汁潑灑而受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1,200元、370元、990元、1,080元、1萬1,219元、514元、1,192元、772元、2萬3,144元、846元、1萬6,522元、807元、1萬6,556元,共計7萬6,352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3頁、第75至105頁),堪信屬實。至於原告於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1,381元,已由被告刷卡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且原告已言明此筆醫療費用6萬1,381元不列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5頁),附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6,352元,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體表面積約30%二度以上燒燙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燒傷約7%、軀幹和下肢三度燒傷,接受植皮導致疤痕攣縮並影響下肢日常活動,為能修復皮膚及下肢日常活動,依醫囑需接受16至20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疤痕攣縮,原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3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3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4元、1萬6,522元、1萬6,556元,將來尚需接受15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第99頁、第103至10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將來有再接受15次二氧化碳雷射治療之必要。然查,原告於114年1月3日接受二氧化碳雷射治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556元包括證明書費32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而原告於將來15次之二氧化碳雷射治療,難認有再支出證明書費之必要,則剔除證明書費後之二氧化碳雷射治療費用,以每次1萬6,236元計算為適當(1萬6,556元-320元=1萬6,236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8,340元,於24萬3,540元(1萬6,236元×15次=24萬3,5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紗布、棉花棒、人工皮等醫療器材,共計支出1,731元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用1,731元,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元、計程車費1,775元,共計5,0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5,075元,亦應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親屬全日看護91日,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25萬4,800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體表面積約30%二度以上燒燙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燒傷約7%、軀幹和下肢三度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轉入燒燙傷中心一般病房繼續住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在本院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3年7月20日在本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出院,…民國113年8月30日來本院外科部門診就診,其傷勢尚未癒合,需專人持續照顧,並保持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以北醫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燒燙傷後植皮導致疤痕攣縮並影響下肢日常活動,為能修復皮膚及下肢日常活動,需安排二氧化碳雷射治療疤痕攣縮,…建議16-2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傷勢復原情形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67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4萬7,400元(計算式:67日×2,200元=14萬7,400元)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體表面積約30%二度以上燒燙傷、四肢及腹部深二度燒傷約7%、軀幹和下肢三度燒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3歲,被告現年51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7萬6,352元、將來醫療費用24萬3,540元、醫療器材費用1,731元、交通費5,075元、看護費14萬7,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62萬4,098元。又查,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紅包6,000元,並主張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2萬4,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6,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1萬8,098元(計算式:62萬4,098元-6,000元=61萬8,098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7,9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頁、第1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屬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7,965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萬0,133元(計算式:61萬8,098元-9萬7,965元=52萬0,13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070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原告繳納合計 1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