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2號
- 原告
-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銅
- 訴訟代理人
- 蘇國興
- 被告
- 陳帟守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車照片、通行費明細、ETC費用收據、繳款證明、繳費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468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