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 原告
- 劉倢伶
- 訴訟代理人
- 葉兆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佐律師
- 被告
- 吳信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863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1,86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南往北行駛左轉松智路15巷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尾椎骨挫傷、右手第4指脫臼脫位、雙手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肩膀擦挫傷、脖子扭傷、右手無名指近位指骨撕脫性骨折、掌骨關節脫臼併指副韌帶及掌板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2萬4,360元。又伊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7萬1,053元、住院期間照護費用2萬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440元、就醫交通費用7萬5,930元、醫材費用491元之損失,且因傷受有112年9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57萬8,767元,及勞動力減損38萬7,388元。另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兩造已就醫療費用17萬1,053元部分先行和解,是扣除伊對系爭事故應負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90萬1,863元【計算式:(24,360元+20,000元+1,440元+75,930元+491元+578,767元+387,388元+200,000元)×70%=901,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膳食餐費為日常生活所需,非原告所受之損害。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乘車證明。關於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之天數應為106日。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取得共17萬6,631元之賠償,並未限於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是前揭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此外,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卷五第46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亦因此受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維修費用部分:
⒉關於住院期間照護、膳食、就醫交通、醫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9日、113年3月3日至113年3月6日手術住院期間由母親全日照護,故請求依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萬元等情,業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19、129頁),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看護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辯稱金額過高,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計算式:2,500元×8日=20,000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請求醫交通費用共7萬5,930元部分,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頸部扭傷、手部骨折、韌帶損傷,已足影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原告請求其中3,025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270、273、274、307頁),經核上開乘車證明、收據所載搭乘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就原告請求其中7萬2,905元(即附表編號6至49)部分,雖無乘車證明或收據,然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至49所示日期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此有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193至24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3月4日接受肌腱、關節鬆弛手術及局部皮瓣手術治療後,113年6月26日仍前往復健科就診,其後則為均為整形外科門診,依此病程變化,應認除如附表編號46至49所示就醫日期,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外,其餘就醫日期仍得請求計程車費用。再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試算頁面,自原告住處前往國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科學中醫醫院、台安醫院、三軍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依序為955元、595元、400元、900元、765元、900元、965元、915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據此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6萬5,54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6至45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萬8,570元(計算式:3,025元+65,545元=68,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購買醫材費用共491元部分,業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可採。
⑷原告固請求上開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共1,440元等語,然一般飲食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仍有進食之基本生理需求,故此部分支出非因系爭事故而所生額外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12年9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57萬8,767元,固提出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薪資明細、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請假證明,尚無從逕認為真。然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廚師,工作當需大量使用手部,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復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入院接受手術,於112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後需輔具固定及休養6週,持續復健及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3月3日至3月6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11日(即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9日共9日+休養14週共98日+113年3月3日至113年3月6日共4日)。又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6,191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20萬7,907元(計算式:56,191元÷30日×111日=20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⑵原告另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8萬7,388元部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4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自陳開計程車維生,需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卷五第3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78萬8,716元(計算式:24,360元+20,000元+68,570元+491元+207,907元+387,388元+80,000元=788,716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系爭車輛、機車受損之位置、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35%、65%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減輕被告35%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萬2,665元(計算式:788,716元65%=512,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取得賠償之金額為17萬6,63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而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兩造針對原告之就醫醫療費用部分先行和解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舉證,要難逕認為真。再查,原告主張就醫之醫療費用為17萬1,053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92頁),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6頁),堪認此部分金額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分,依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就此醫療費用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11萬1,184元(計算式:171,053元65%=11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已受償之金額17萬6,631元,扣除被告應賠償之11萬1,184元後,尚餘6萬5,447元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7,218元(計算式:512,665元-65,447元=447,2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7,2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維修費用2萬4,360元,業提出估價單、購買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院所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新臺幣) 本院准許交通費用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2年9月25日 國泰綜合醫院 155元 155元 -- 2 112年9月2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00元 500元 -- 3 112年9月2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685元 685元 -- 4 112年12月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65元 565元 -- 5 113年3月6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0元 1,120元 -- 6 112年9月21日 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4,775元 4,775元 112年9月25日僅去程。 955元×5趟=4,775元 7 112年9月25日 國泰綜合醫院骨科 8 113年3月14日 9 112年10月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 7,735元 7,735元 112年10月2日僅回程。 595元×13趟=7,735元 10 112年10月16日 11 112年10月26日 12 113年6月25日 13 112年11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14 112年11月21日 15 112年11月30日 16 112年10月23日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復健醫學科 800元 800元 400元×2趟=800元 17 112年10月30日 轉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 7,200元 7,200元 900元×8趟=7,200元 18 112年11月1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 19 112年11月15日 20 113年3月20日 21 112年11月17日 科學中醫醫院 6,120元 7,200元 765元×8趟=7,200元 22 112年11月24日 23 112年11月28日 24 113年2月27日 25 112年12月5日 臺安醫院骨科 3,480元 3,480元 870元×4趟=3,480元 26 112年12月27日 27 112年12月4日 三軍總醫院骨科 3,860元 3,860元 965元×4趟=3,860元 28 113年1月8日 29 113年1月10日 三軍總醫院復健科 5,790元 5,790元 965元×6趟=5,790元 30 113年6月26日 31 113年1月24日 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 32 113年1月9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 1,830元 1,830元 915元×2趟=1,830元 33 113年5月28日 1,830元 1,830元 915元×2趟=1,830元 34 112年12月7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22,165元 21,045元 113年3月3日僅去程。 915元×23趟=21,045元 35 112年12月28日 36 113年1月18日 37 113年2月15日 38 113年3月3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39 113年3月12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40 113年4月9日 41 113年4月30日 42 113年5月21日 43 113年6月11日 44 113年7月4日 45 113年7月30日 46 113年12月12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7,320元 0元 -- 47 114年1月7日 48 114年2月6日 49 114年3月4日 合計 68,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