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間,邀同被告李曼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富喬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35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共36個月。詎富喬公司未依約繳付第4期起之租金,原告已依約通知富喬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22,513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372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93,61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協尋費、拖車費、配鎖費等費用33,064元,共計249,564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3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協尋車輛通知表、拖車照片、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請款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2,513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372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協尋費、拖車費、配鎖費等費用33,064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即31期又16天租金總和4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93,615元(計算式:15,350元×31期=475,850元, 15,350元×16/30=8,187元,475,850元+8,187元=484,037元,484,037元×40%=193,615元,元以下均4捨5入),自屬有據。惟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月租金15,350元,被告富喬公司係自第4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協尋後於113年10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認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193,615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6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2,513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372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6萬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協尋費、拖車費、配鎖費等費用33,064元,共計215,949元,再扣除被告富喬公司於簽約時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3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949元,及其中55,577元(含租金22,513元、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3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949元,及其中55,577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合計 1,7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