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訴訟代理人
- 邱至弘
- 被告
- 黃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5.9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2,47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合計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