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0號
- 原告
- 陳蔓凌
- 被告
- 黃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涵」與原告聯繫,並將其加入名稱「匯立證券自營部」LINE群組內,並要求下載APP軟體,佯稱:將投資資金交給外派專員,所儲金額即顯示在APP會員帳戶中,操作APP即可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日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認為原告業已上鈎,即指示被告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取得偽造「林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森公司)、「林金宏」等印文及「林金宏」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分別佯裝林森公司員工「林金宏」,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俟被告得手後,隨即在上址取款地附近某巷弄內,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7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