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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晏伶 被 告 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 法定代理人 林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 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及開立發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5萬元之貨款未為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微整褲商品明細表、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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