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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逸倫

原 告
盧林林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宏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訂定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辦理於112年11月30日出團之「歌詩達郵輪地中海郵輪11天」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並已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95,900元之團費。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被告安排之班機,於12月1日抵達義大利米蘭,尚未前往搭乘郵輪時,卻旋即接獲女兒在臺灣去世之消息,僅能取消後續行程,自費購買12月2日上午之機票,立即搭機返臺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旅行團之主體既為「郵輪旅遊」,應以旅客登船時始為旅遊之出發時點,此前搭乘航空器、車輛之過程則僅是出發前之準備;且原告女兒去世一事,為事前無法預見、人力無法控制之事故,屬於不可抗力;故本件係於旅遊出發前,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而經原告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扣除已支出必要費用後,將剩餘團費退還原告。如以上開團費為準,扣除已支出之去程機票費用每人23,000元、在米蘭之1晚住宿費用約3,200元、晚餐餐費約960元,及被告已先行退還每人6,000元之港務費用後,尚應退還之費用應為129,640元,爰依上開約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記載,系爭旅行團係於112年11月30日於桃園國際機場準時集合出發,自應以此為行程出發時點。且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颱風、地震等天災,或戰爭、罷工等人為事變,兩造均無法控制、避免之情形,原告個人親屬過世則不屬之。從而,本件係於旅遊活動出發後,經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項之約定,除原告未登船而無須支付之港務費用每人6,000元,業於起訴前退還原告以外,其餘包括返程機票、郵輪費用、岸上觀光費用等項均已訂購、支付而不能退費,故無法返還予原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旅行團,並已付清每人95,900元、共計191,800元之團費。惟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翌日抵達義大利米蘭後,卻旋即接獲女兒於112年12月2日在臺灣去世之消息,僅能取消後續行程,自費購買機票立即返臺等情,有兩造訂定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返臺航班電子機票明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團費支付收據等件為證,且未據兩造爭執,此等基礎事實先堪認定。

(二)次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在郵輪登船以前,接獲女兒去世之消息,因而取消行程搭機返臺,係因不可抗力致契約不能履行等語,然而:

1.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甲方應於112年11月30日依旅客手冊於桃園國際機場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條文,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之明文約定已有不符。且依系爭旅行團之介紹資料暨行程表,該所謂「地中海郵輪『11天』」之旅遊行程中,本就規劃第1天、第11天為飛機航程、第2天、第3天傍晚前為登船前之陸上景點遊覽、第10天為郵輪靠港離船後之outlet購物行程(本院卷第43- 48頁),不能僅因重點行程為郵輪旅遊,而將其他次要行程切割、排除。原告於報名參加系爭旅行團時,即應知悉上開行程內容,迄訴訟時始為上開限縮出發時點之主張,既不符契約約定,且悖於常識,應非可採。

2.其次,依上開約款解除契約者,除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外,尚須以此等事由導致契約不能履行為其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女兒驟逝一事,為其等無法預見且無法防止,然縱有此情事,對於被告依約提供旅遊服務之能力或可能性並無影響;至於原告選擇取消後續行程,應係衡量父母子女間之親情與責任,及繼續旅遊之利益後所為取捨,屬於受領給付之意願範疇,尚不構成上開約款所謂契約不能履行,或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應非有據。

(三)再按「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活動業已出發、開始,且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提前返臺而取消後續行程,即應認為旅遊開始後之任意終止,後續之費用處理應依此定之。而依前揭約款所定,旅客於旅遊開始後任意終止契約者,剩餘費用係以不得退還為原則,僅於旅遊業者因此節省或無須支出費用時,始得例外退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旅客就此等有利之例外情事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其為原告訂購之返程機票、郵輪費用、岸上觀光費用等項均已支付而不能退費,故無法返還原告,並提出機票、郵輪費用之退費規範、費用收據等為據,然原告除就上開資料表示質疑外,對於被告是否減省其他費用之事實均未能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費用應予退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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