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家淳
- 原告田世康
- 被告林陽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田世康 被 告 林陽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32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 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 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原告住處交付款項。又系爭詐欺 集團認為原告業已上鈎,即指示被告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呈達公司員工,於上述時間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而被告得手後即攜款至指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系爭收據1紙沒收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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