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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放風箏服飾店即賴啟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告
藍雪珠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水果攤生意,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其水果攤生意疑似因宰殺觀光客之消費糾紛而登上各大新聞版面,故被告已成立系爭租約第17條第5項之終止事由。另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隔日收到),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搬遷,然遭被告回函否認及拒絕搬遷,原告再於114年1月21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2月10日前搬遷,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爰以此狀終止系爭租約。基上,因原告已依約終止租賃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合約期間內發生與顧客之交易糾紛導致上了新聞媒體版面,甲方(即原告)則有權利立即終止合約。(發生事件後隔月解約,...)」(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新聞報導文章、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7-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揆諸前揭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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