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39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全
- 被告
- 林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1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4.36%機動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21,48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8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合計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