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6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許育達
- 被告
- 董筠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4年4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