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05號
- 原告
- 蔡青蓉
- 訴訟代理人
- 邱建銘律師
- 被告
-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訂定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實際僅取得156萬元,是主張逾15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緣起原告前於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熟齡交友社團遭自稱「劉志偉」之人所詐騙,即以投資英國ENTG公司AI算力機軟體為由,聲稱投資單元5萬美金股權即可定期享有該公司股票增值及分息紅利,原告受投資獲利所動心,遂依指示將多年積蓄及向銀行貸款投入該詐騙公司股票帳戶,而於113年8月中旬,原告因不堪貸款利息且自認已滿足前開帳戶獲利,遂向「劉志偉」要求領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劉志偉」卻回應按該公司股票買賣規定,需按投資額比例支付1成保證金及相關手續費約160萬元,始得將股票賣出取回本金及獲利。原告在不知受詐騙情形下,考量若能取得160萬匯入前開個人帳戶作為保證金擔保及手續費,即可立即賣出股票取回本金及獲利,故在借貸無門下,遂於113年8月21日上網搜尋高利貸借款後在「易借網」網站留下個人資料,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後請原告按高利貸網站格式填寫簡易申請表,而考量借款金額運用說明複雜且非高利貸貸款審核重點,是為快速取得高利貸款項,原告故任以開店需求填復,後並提供擔保以利評估核貨金額,而經被告委託代書審核擔保品無誤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原告於交付借款200萬元後要當場拿回10%勞務費及12%預扣利息,是原告實際只能取得金額為156萬(每百萬現場拿回22萬元,200萬元即44萬元)。
㈡兩造於113年8月26日相約在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事務所會面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人公證,約定借貸金額為200萬元。而於雙方公證後,被告先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載送被告同車至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由原告領出200萬元後隨即當場交付被告44萬9,000元(除44萬扣款外,被告要求再收6,000元公證費、3,000元車馬費),是原告實際僅取得155萬1,000元。是以,本件借貸關係依系爭契約書雖為200萬元,惟被告為規避法令及事實,先行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再立即向原告取回所稱預扣勞務費及利息44萬元;原告並無錄影存證,惟按經驗推論,被告為高利貸行業,業界乘人急迫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為常態,另按邏輯推論,被告放貸前已先聲明放款後要拿回200萬之10%勞務費及12%預扣利息即44萬元,原告透過高利貸網站認識被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殊無聲明後卻未向原告取回44萬元,且113年8月26日被告匯款後,於公證後再行搭乘原告車輛前往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並等候原告領款,此可為被告向原告取回或原告向被告清償44萬元之情況證明。另本件前經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玉麗陪同原告與被告協商本件債權清償問題,期間因故張玉麗遭提告誹謗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144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而為不起訴處分,意旨略為「從錄音譯文可知,張玉麗於協商過程一再提及借款實拿不足200萬,並審酌原告所提證明及警詢筆錄,從而認定『堪認告訴人(指被告)在交付200萬元借款金額時確有預扣利息等費用,案外人並未實拿200萬元』」;另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協商時,張玉麗現場一再指稱「之前就是不足200萬」、「因我們沒有實拿200萬」、「因為Candy扣兩個月,兩個月利息拿走了」等言詞,被告未曾否認,僅要求張玉麗賣房協助,張玉麗最後同意簽署所有房屋委任買賣契約,以上均經高雄檢察署訊問兩造經過事實、比對當日錄音紀錄、檢視相關LINE對話內容後,認定被告確有預扣利息等費用,原告並未實拿200萬元屬實。
㈢是以,原告或主張系爭契約書有關200萬元借貸行為中之44萬元借貸關係為雙方通謀虛偽表示;或主張雙方約定手續費用44萬元為暴利行為,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起,作為撤銷雙方於113年8月26日約定原告同意扣除勞務費及預扣利息44萬元之意思表示,即該約定為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而屬被告行為,而於撤銷後,原告已當場清償44萬元,本金餘額為156萬元,並以此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156萬元外部分不存在;本件原告有心還款,惟實際借款156萬元,且被告每次催討債權時金額任意增加,原告擔心分期還款結果仍要被告以非償還本金為由持續索要致債務清償無期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156萬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我於8月22日至同月25日與原告線上會談,原告於該期間多次更改借款金額;後於8月25日,於我調取原告所稱無遭抵押房屋謄本後,發現該房屋有1,200萬之設定,我認為原告說謊之情形下,本來已不想借款給原告,然原告稱不懂貸款的定義等語;兩造於8月25日約好隔日即8月26日在公證處見面商談並於當日正式談妥借錢方案,而因公證人需確認被告有無將借款金額實際交予原告才會給公證書,是原告即載我去國泰世華左營分行,讓我去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我於該日12時33分許匯款,又在我匯款的期間,因公證人也需要有原告收到匯款相關證明,是原告於途中自行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於我匯款結束後,我於同日12時55分許,自國泰世華左營分行自行搭乘計程車去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找原告,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請原告在第一銀行十全分行簽收收款憑據,以表彰原告有收受我提供之200萬元;之後,兩造即搭乘原告的車一同返回公證處,於抵達後,公證人將我的匯款單影印且檢視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相關明細後,兩造隨即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各自取走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後即各自離開,於公證流程結束後我就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及搭高鐵返北,我沒有再前往原告所稱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至於原告在第一銀行是否有為取款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情。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為兩造正式於8月26日締約前所擬方案,然兩造後續並未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為合意,兩造之借款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本金200萬元、週年利率16%、違約金13%(即26萬元)為據。而原告用藥局藥師在職身分和我借款200萬並稱用途為開分店,實際用途拿去投資虛擬貨幣,可見原告謊話連篇;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於詢問原告何時還錢時,原告就開始胡說八道,一下子說我拿了33萬元、一下子說44萬元,而直到113年11月當場對質時,原告及其母親為了不還錢,編造各種謊言,況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聲稱會於同年10月25日如期歸還200萬元及利息部分,後又稱無法還200萬元能否拖延至11月5日,從始至終都承認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原告因不想還錢,各種理由耍賴提起訴訟讓人很疲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已於113年8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匯出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第83至85頁);另觀卷附經兩造簽名之公證書、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上係分別載明「……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確認貸與金額已交付,並附匯款單據為證。……」、「……第一條:甲方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將新台幣貳佰萬元貸與乙方……第二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款項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並有匯款單據可憑……」等語;而原告於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填載名為「收款憑證」之文件,該文件載有「茲收到吳真<先生/小姐>給付款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收款人:蔡青蓉 簽名蓋章蔡青蓉」,其中除「吳真」、「貳佰萬元」、「蔡青蓉」之文字外,其餘文字均電腦繕打列印,而其中「貳佰萬元」係原告自行填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款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219頁),是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兩造於公證後再行搭乘原告車輛前往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被告在此等候原告提領現金,並於提領後由原告為44萬元款項之交付,是實際取得借款為156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103至113、181至189、239至2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略以其於公證流程結束後即就自行搭車離開並搭乘高鐵返北,兩造之借款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本金200萬元、週年利率16%、違約金13%(即26萬元)為據等情置辯。經觀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89至91、103至113、137至165、181至189、259至277頁),兩造於正式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就借貸金額、利率及違約金之數額確有異動而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為相同;復於後續被告向原告催收欠款並為還款之協商時,被告均係以「本金200萬、違約金26萬」為欠款之催討(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借款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中業已載明並勾選「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就預扣利息部分因未交付款項,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之情形下,依現有卷附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書借款本金200萬元有所爭執,原告並於114年2月26日再以「本金200萬 違約金20萬 8/25-3/25的利息……總計0000000 0/25前結清金額」等語為傳送(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實際取得借款本金為156萬元等情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再者,原告雖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就「認定被告確有預扣利息等費用,原告並未實拿200萬元」部分,業經該案檢察官認定屬實等語為主張,然觀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該案係以「被告(註:即訴外人張玉麗)既認知案外人(註:即原告)實拿金額未達200萬元,且有部分款項係因預扣利息而未取得,即難認被告(註:即張玉麗)主觀上有杜撰、虛捏而散佈告訴人(註:即被告)未交付200萬元、收取24萬元利息之情事」為由,而就被告對張玉麗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未為實質之認定。而經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內並未檢附而未見兩造及張玉麗於113年11月22日商談還款事宜之相關錄音光碟,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事證得知該日商談情狀為何。末查,經依聲請向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調取113年8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該行以期間已逾時效無法提供等語為回覆,此有該行114年6月30日一十全第0000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反證以為證明,本院即無從依現有事證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於公證結束後會同被告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提領現金,並於提領後交付被告44萬元,是實際取得借款為156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㈣況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業已交付被告44萬元、實際取得借款為156萬元等情為舉證之提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縱其主張為真,此亦與貸款人於借款之初即逕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借款之情事顯然有異,又原告亦未就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其給付等語,尚難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契約書有關44萬元借貸關係為雙方通謀虛偽表示,實際僅借貸15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見有何原告業就主張雙方就本件200萬元借貸行為中之44萬元借款關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為合意等情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156萬元外之部分不存在,核屬無憑。末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就超過本金156萬元部分有何因清償、提存、扺銷、混同、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156萬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156萬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