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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育 訴訟代理人 張哲堯 被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曜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新台幣2萬5000元、47萬5000元,合計50萬元使用,惟被告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自113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李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則以:是114年4月1日完成異動,當時詢問有青年貸款繳費,有 簽立合約書,公司異動前的債務與我無關。由李宗翰負責,是否可以卸下負責人,由原來公司負責人負責等情為抗辯。㈡被告李宗翰則以:是被告李宗翰個人貸款,不是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借款,應該由被告李宗翰繼續負責,不應該由公司負責等情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觀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人為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李宗翰,上具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宗翰印章。足證,係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李宗翰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故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借款欠款未清償,原告請求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還款,並請求被告李宗翰連帶保證人責任為連帶清償,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為被告李宗翰個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當時有簽立合約書,公司異動前的債務與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應由李宗翰負責,是否可以卸下負責人,由原來公司負責人李宗翰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9,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足認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則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更名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應由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 ㈢從而,本件同理心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後更名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曜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宗翰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核屬有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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