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8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翔
- 訴訟代理人
- 王梓齡
- 被告
- 苗宇順即順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87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36,01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合計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