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
- 原告
-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柏辰
- 訴訟代理人
- 曾德元
- 被告
- 范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與南京東路5段25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詩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8,602元【包含修復費用計11萬3,210元(包含工資3萬6,200元及零件7萬7,010元)、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1萬5,3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南京東路5段250巷進入東興路前,已確認並無來車後始緩慢進入東興路之主幹道,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南京東路5段250巷口已有一輛訴外計程車停止於巷口處遮擋視線,而朱詩平身為該公車路線之職業駕駛,應已明確知悉該路口屬於危險路口,卻未注意而持續向前行駛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朱詩平未注意所致。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維修估價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駕駛系爭B車自南京東路5段250巷進入東興路前,已確認並無來車後始緩慢進入東興路之主幹道,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南京東路5段250巷口已有一輛訴外計程車停止於巷口處遮擋視線,而朱詩平身為該公車路線之職業駕駛,應已明確知悉該路口屬於危險路口,卻未注意而持續向前行駛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朱詩平未注意所致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05至1:11)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而此時系爭B車之雙黃燈為閃爍狀態,且後車燈亦為亮燈狀態。且系爭B車左側有一台停等的計程車,系爭B車向右閃過計程車再向前行駛。(1:12)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東興路後,系爭B車之煞車燈亮起,且巷口左側亦同時出現由訴外人朱詩平駕駛之系爭A車,此時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東興路上。(1:13)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系爭B車於碰撞後向右自畫面消失。(1:14至1:15)系爭A車停止移動。」(下稱系爭A畫面)、「(1:00至1:02)朱詩平駕駛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第一車道。(1:03)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自南京東路5段250巷之巷口出現,此時系爭B車之雙黃燈為閃爍狀態。(1:04至1:05)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東興路第一、二車道後,系爭B車於1分05秒緊急煞車(此時系爭B車之車身已橫切於第一、二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前方),而系爭A車則向左偏行切入對向車道。(1:05)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1:06至1:07)系爭A車於碰撞後停止於對向車道,而系爭B車之車身則因撞擊而向右轉向並位於東興路第一車道上。」(下稱系爭B畫面)、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0:00)朱詩平駕駛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第一車道,此時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自南京東路5段250巷之巷口出現。(0:01至0:02)畫面傳出喇叭聲,且系爭A車開始煞車減速並向左偏行,而系爭B車則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東興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並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0:02)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畫面傳出撞擊聲。(0:03至0:05)系爭A車停止於對向車道,而系爭B車則消失於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0:00)朱詩平駕駛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第一車道,此時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自南京東路5段250巷之巷口出現。(0:01)畫面傳出喇叭聲,且系爭A車開始煞車減速並向左偏行,而系爭B車則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東興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並位於東興路第二車道位置。(0:02)系爭A車持續向左切入對向車道,而系爭B車則持續向前行駛並位於系爭A車之右前方,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B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畫面傳出撞擊聲。(0:03至0:05)系爭A車停止於對向車道,而系爭B車之車身則因撞擊而向右轉向並位於東興路第一車道上,此時可見系爭B車之雙黃燈仍為閃爍狀態。」(下稱系爭D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系爭A、B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自南京東路5段250巷進入東興路前,並未減速煞停,而系爭B車係於系爭A畫面1:12、系爭B畫面1:05進入東興路,且車身已橫切於東興路第一、二車道後始緊急煞車;而依系爭C、D畫面可知,系爭A車於系爭C畫面0:01至0:02、系爭D畫面0:01至0:02,開始煞車並向左偏行時,系爭B車仍持續自南京東路5段250巷向前行駛進入東興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等情;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39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28頁、地47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疏未先行暫停確認幹線道車有無來車,並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A車先行所致。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距事發之日即112年4月5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之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可採。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計11萬3,21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6,200元及零件7萬7,01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至112年4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0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701元(計算式:7萬7,010元×1/10=7,70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3,901元(計算式:工資3萬6,200元+零件7,701元=4萬3,901元)。
2、營業損失1萬5,392元: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2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5,392元【計算式:(112年4月份之路線總營收金額531萬0,273元/30日/配車數量23輛)×2日=1萬5,392元】等語,並提出維修估價金額表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金額表僅記載有效日期「112年4月10日」尚無法作為實際修復天數之依據,惟本院審酌系爭A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致需要維修之情形,本院認應以2日計算系爭A車之合理維修期間,應屬合理。又112年4月間該277號公車路線之營業收入為531萬0,27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查詢資料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自承該路線公車之車輛數為23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1萬5,392元【計算式:(112年4月份之路線總營收金額531萬0,273元/30日/配車數量23輛)×2日=1萬5,392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9,293元(計算式:4萬3,901元+1萬5,392元=5萬9,2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29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293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合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