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2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翔
- 被告
- 張志成即光復美式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