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
- 原告
-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寬成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 被告
- 高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進行都市更新建築物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與上開都市更新合建計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兩造簽約同時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l13年8、9月間清查最新產權狀況時,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吉○○,並於ll1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然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該異動事宜,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即於l13年l0月7日及同年l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會同新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都市更新協議文件,逾期即催討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ll1年1月18日起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無資格提供系爭房地參與都更基地合建計劃,系爭契約已成給付不能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簽約金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簽約金20萬元一倍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上合計4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房地所有權有所異動時,應於異動前主動通知乙方(即原告)依本協議內容與新所有權人換約完成,否則甲方除加倍賠償乙方已給付之簽約金外,另應承擔相關民刑事追訴責任」(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收據、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20萬元,該書狀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