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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56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林岳群
原告
張宏文
原告
張明仁
原告
蔡宜芳
原告
李春福
原告
吳維芳
原告
林建雄
原告
林哲賢
原告
柯丁萍
原告
李麗雪
原告
林沙孟
原告
林沙拉
原告
林司孟
原告
林司將
原告
高國隆
原告
高秀珠
原告
戴幸榆
原告
王慈鴻
原告
王司棚
原告
柯懿真
原告
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而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已撤銷,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不合。據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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