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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9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泰瑞NO.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從喆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塗
被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加計延遲年利息10%。」,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86,3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4,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B2倉庫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費用收費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原告已公告收費標準,系爭建物自112年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每坪管理費為65元一坪,依系爭建物面積40坪計算,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然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被告另於111年10月01日起向原告租賃社區一樓牆面,租期約定至11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亦自113年9月1日起未為繳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予訴外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仍應繳納移轉前積欠之管理費4,361元【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計算式:(1+21/31)×2,600=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外牆租金86,387元【計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計算式:(1+21/31)×51,500=86,38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約定書、管理費繳款單、公告暨住戶管理費新舊統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37頁、105頁至111頁、本院卷第27至61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前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以前詞置辯,既未陳明兩造間有何糾葛,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自無可取,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司促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已約定就遲延之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司促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信屬可取。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原已繳納之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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