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46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 被告
-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訴外人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買賣價金(本金)為新臺幣2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分36期,每期7420元,分期款合計26萬7120元,後原告受讓訴外人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自111年4月17日(即分期第13期)起未依約繳付款項,本金餘14萬601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按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未依契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欠之期款17萬8080元全數到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合計 2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6016元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