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鍾鼎君、黃晴雯
- 當事人謝政諭、張龍章、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謝政諭 訴訟代理人 夏淑賢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龍章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曾士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龍章、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龍章、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11月20日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8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龍章為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遠東SOGO台北復興館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保全,負責巡邏、停車及操作機械停車平臺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因 疏未注意現場人車狀況,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致當時在系爭停車場第65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上之原告遭移動機臺夾住右腿,受有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 肢後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3,805元、交通費73,635元、增加生活上之所需82,605元、暨受有工作損失265,307元(含利用特別休假就醫,所受 相當於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損害22,628元、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加班費損害32,259元、113年績效獎金少31,077元、至原告退休前98個月月薪短少共115,150元、績效獎金減少 共45,238元、端午及中秋獎金減少9,400元,及加班費減少9,555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張龍章及安橋保全公司以:本件事故原告主訴僅受有「右下肢前側1x1公分擦傷、右小腿後側挫傷」等輕傷害,即主張 鉅額賠償,顯無理由;依原告主訴挫傷部分僅有「右小腿後側」,惟由原告114年7月26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7月26日就診病名為「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可見 其就診部位與本件事故挫傷部位不同,則原告復健原因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或為其他原因所受之傷害所致,已有可疑;同日北醫中醫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至中醫科就診原因,均為「右側足部挫傷」,與本件事故受傷部位顯不相同;114年4月30日成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同日至該診所就診,診斷為「右小腿挫傷併跟腱組織纖維化增生與沾黏」,可知原告右腳足後跟確曾受有嚴重傷害,以致後續該部位組織纖維化增生,更已有沾黏狀況,惟該部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位不同,且就診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將近1年半之後,足徵原 告就診、接受醫療處置之原因,均與本件無關;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2月9日,而原告皮膚擦傷部分,僅有「右下肢前側1x1公分擦傷」之輕傷,惟由原告所提北醫113年2月14日皮膚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21 天後之112年12月30日,始至皮膚專科看診,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足徵原告皮膚蜂窩性組織炎傷口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則原告114年7月8日北醫成人感染科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113年1月2日後,就「右下之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就 診乙節,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又113年5月1日骨科部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後至骨科就診之診斷病名為「右小腿挫傷及皮下纖維組織增生」,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復健治療,疤痕組織修 復、穩定約需一年,若後續仍有疤痕組織造成疼痛及功能障礙,需整形外科評估治療」等語,足見原告至骨科就診原因,為前揭蜂窩性組織炎傷口癒合過程所生之疤痕組織,因該疤痕組織所致之疼痛及功能障礙,因此醫師囑言始會記載該疤痕組織所致之疼痛及功能障礙若復健後仍未改善,需整形外科評估治療,亦足徵原告就診原因,為前揭蜂窩性組織炎傷口所致,與本件無關。另,114年7月26日北醫 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復健科 就診病名為「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同日北醫中醫科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至中醫科就診原因,均為「右側足部挫傷」,後續甚至產生足部跟腱組織纖維化增生與沾黏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傷害,足見原告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原因,與本件並無關聯。再, 原告駕駛其自有車輛於系爭機械車位停妥後,並未立即下車,長時間在車上逗留,致使張龍章誤認車上已無其他人,始為操作移動停車位之行為,則原告長時間逗留車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太百公司則以:系爭停車場係由伊出租予安橋公司經營,伊亦非張龍章之僱用人,且對系爭機械車位之設置或保管皆無欠缺,就相關停車設備安全裝置皆符合現行法令要求,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含系爭機械車位在內之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每月須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確認設備有無異常外,亦須通過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而由112年9月至12月之系爭停車場第62號至第77號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期間涵蓋本件事發日即112年12月9日)皆顯示設備無異常外,112年9月15日臺北市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抽(複)驗紀錄表(系爭停車場第62號至第77號)之檢查結果亦為合格,足證伊於系爭機械車位之保管無欠缺,況系爭地下停車場所有機械停車設備皆須專責人員以磁扣感應始得啟動,操作盤上設有緊急停止按鈕及運轉警示燈,更張貼醒目標語要求專責人員操作前應確認四周已無人員,前述皆由系爭機械車位操作盤照片清楚可見感應啟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運轉警示燈及標語;亦可證伊對系爭機械車位除設置或保管皆無欠缺外,就停車設備之安全裝置,亦已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4.1「停車設備安 全裝置規定」。原告主張伊應與安橋公司及張龍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龍章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北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假記錄清單、加班費核發明細表、考核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5至391頁、423至439頁、445至483頁)為證,而張龍章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張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張龍章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張龍章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張龍章亦自承未確保系爭機械車位無人使用即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龍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安橋保全公司為被告張龍章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右小腿挫傷併跟腱組織纖維化增生與沾黏等病症,至醫療院所診療共支出63,805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北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5至326頁、第423至433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外表看起來傷口不大,但是很深,此非一般刑事勘驗屍體所示可以測量傷口深度,並不是以傷口大小來判斷其傷勢輕重云云。然觀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閱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41頁)內容,其急診護理紀錄單載明:病人(即原告)於當時有做下肢X光、骨盆X光等,病人主訴現在右小腿後側均很痛,尚記載「右小腿1*1cm傷口3*3腫」、「醫師予病情解釋,X光 無特殊異狀,病人表了解」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 頁),可見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同時也 有做骨頭X光檢查,此外則未為其他處置,洵堪認定。衡 諸常情,倘若傷口不大卻很深,應該會有縫合暨其他之醫療處置,然而醫護人員除了替原告做X光檢查外,並未再 安排或替原告做其他醫療處置,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尚屬輕微,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前開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然原告迄112年12月30日方始就醫,據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逾3周,且蜂窩性組織炎發生之原因甚多,尚難排除 係原告自身體質、抑或傷口照護不佳所導致,既經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小腿挫傷,後續至北醫中醫科、復健科就診,然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考量其年紀復原能力,系爭傷勢一周內應可復原,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之醫療費用總計為5,616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出入皆須搭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3,635元,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停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鐵票根、台鐵票根、多元化計程車行程電子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78頁、第435頁), 惟查,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醫囑證明其就系爭傷害(即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有持續 就診治療復健之必要性,一如前述,且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依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程度致有出入皆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爭執,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確有赴北醫就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56至257頁所附之醫療單據),是認原告主張其 於當日支出計程車費950、470元共計1,420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所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額外支出生活上所需共82,605元,雖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91頁、第437至43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含購買維他命、酸痛貼布之品項,均為日常保健所用;其餘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而無明細部分,多屬礦泉水、飯糰、糕點、星巴克餐點類等之品項,屬膳食費用,而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並非因醫療之需所特別供應而為之額外支出;原告復主張支出清潔與收納、洗髮、泡腳機、石墨烯熱敷帶等,亦應為原告日常生活之支出,尚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均難憑取。是原告請求112年12月11日購 買棉棒79元、同年月12日購買矽膠護踝480元,共計559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逾112年12月16日外,及無明細供本院核對部分,均應予排除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利用特別休假就醫,所受相當於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損害22,628元、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加班費損害32,259元、113年績效獎金少31,077元、至原告退休前98個月月薪短少共115,150元、績效獎金減少共45,238元、端午及 中秋獎金減少9,400元,及加班費減少9,555元,同為被告否認。經查,在通常情形下,原可取得之特別休假工資,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需在平日請假就醫,則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即堪認係其在通常情狀下可取得之所失利益,並與被告張龍章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得向被告張龍章請求賠償,然衡諸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可於一周內復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就醫無法取得特別休假工資應以112年12月11日依原告112年之日薪2,658元計算,則原告 主張所失特別休假利益計為2,658元(按原告112年12月12日並無就診之事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憑取。另原告主張加班費、績效獎金、端午及中秋獎金,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考績不佳,影響升遷而受月薪短少損害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6.至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機械車位上逗留過久乃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原告僅於系爭停車位上停留等待旁車停好便下車至後座取物,逗留時間尚與常情無違,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7.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30,253元(計算式:5,616元+1, 420元+559元+2,658元+20,000元=30,253元)。 ㈣另被告太百公司部分,查被告太百公司就系爭機械車位在內之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每月均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確認設備有無異常,並有通過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符合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 條及第6條規定,且系爭停車設備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使用許可證,並請專業人員定期保養維護,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臺北市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抽(複)驗紀錄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堪認其就系爭機械車位已為合法且適當之設置及維護;且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張龍章未確認系爭機械車位上尚有原告停留取物,即貿然移動系爭機械車位,方始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非因系爭機械車位設備設置或保管不當所致,再依現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標準,亦無明文要求須設置防夾保護裝置,是原告主張被告太百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取。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龍章、安橋保全公司連帶給付3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編號 診療收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 醫療機構名稱 本院頁碼 1 112.12.09 93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第253頁 2 112.12.11 23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第253頁 3 112.12.11 88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第254頁 4 112.12.11 43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第254頁 5 112.12.11 24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第255頁 6 112.12.16 1,08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第256頁 7 112.12.16 23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第256頁 8 112.12.16 736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第257頁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 機構名稱 本院頁碼 1 112.12.11 310元 計程車資 第329頁 2 112.12.11 365元 計程車資 第329頁 3 112.12.11 275元 計程車資 第327頁 4 112.12.16 320元 計程車資 第330頁 5 112.12.16 150元 計程車資 第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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