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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張之羿
被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收據、交易明細、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銀角銀卡貸款申請表、本票、報價單、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委託工程估價單、設計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3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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