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
- 原 告
-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勝田明典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彜律師
- 被 告
- 興東有限公司
- 設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7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簽署軟體授權暨服務合約,合約編號為9Z110012,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流程管理專家雲端專業版(下稱系爭軟體),1年度授權費用為未稅新臺幣(下同)15萬0,200元,合約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授權期間自被告帳號開通時起算1年;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被告完成安裝系爭軟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翔於同日確認簽收;原告於112年12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授權費用含營業稅15萬7,71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軟體授權暨服務合約、報價單、軟體交付暨安裝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對軟體授權暨服務合約、報價單、軟體交付暨安裝確認書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東翔之印文或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軟體授權暨服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含稅15萬7,71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簽約後開始下載原告提供的軟體,但被告使用後頻繁出現問題,系爭軟體未能讓被告正式上線使用等語,但原告否認系爭軟體有瑕疵。且原告就其所述:被告自啟用系爭軟體後,經原告施以教育訓練熟悉操作後,即為被告公司員工開通數個帳號以供員工登載資料及使用系爭軟體,而被告公司員工自113年3月後均有使用或修改紀錄,而於年度授權末日即113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之員工更有總計高達數百筆對系爭軟體內「工作傳票」、「訂單明細」、「後台管理工作傳票」、「後台管理工作傳票」修改或新增紀錄,登載時間涵蓋當日上班後8時30分許持續到下午6時10分許,被告公司確實於上班時間頻繁利用原告提供之系爭軟體進行作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軟體交付暨安裝確認書、被告開通之員工帳號外部使用者明細表、113年3月至12月被告使用系爭軟體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00頁),堪信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軟體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軟體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授權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軟體授權暨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7,71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合計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