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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已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已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已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已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蔣淑姿即蔣妮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另案8樓房屋)之平面圖與報價單予被告,並約定於111年9月30日16時許討論圖面,當日被告提及欲追加裝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翻修工程,並要求提供圖面與報價,是蔣淑姿即蔣妮恩於111年10月29日以LINE提供系爭4樓房屋平面圖及報價單(報價單誤植報價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10月報價單),後於111年10月31日至現場貼保護、於111年11月2日開始拆除。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在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因系爭4樓房屋大門處之磁磚出現膨脹現象,故需追加拆除及水泥高整平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需要增加系爭4樓房屋廚房管線及熱水器全部拆除工程,被告另於111年11月11日在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需要增加系爭4樓房屋冷氣線路整理需求,故追加冷媒管包覆工程,再於111年11月22日在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協助代訂系爭4樓房屋木地板已放置在管理室許久,通知蔣淑姿即蔣妮恩安排取貨等等。又111年11月30日被告於LINE選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用地、壁磚,而蔣淑姿即蔣妮恩後於111年12月2日將廚具3D圖傳給被告,並於111年12月15日將追加報價單(下稱系爭12月報價單)、德式系統廚俱報價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929元,下稱系爭廚具報價單】傳送給被告,然因系爭12月報價單漏報附表編號4-7之項目金額,是蔣淑姿即蔣妮恩於111年12月19日在工程現場,將更新後之證物一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總價為400,197元,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廚具報價單交予被告,更新總價為502,126元,並請被告交付上開總額約50%費用之251,000元(先以502,000元之一半為計算,為251,000元;該251,000元包含系爭報價單之其中149,071元及系爭廚具報價單總額),蔣淑姿即蔣妮恩原請被告將系爭廚具報價單總價101,929元匯入訴外人聖紘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裝修工程款149,071元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然因被告有異議,是蔣淑姿即蔣妮恩即告知以被告同意之原告作為合約當事人,被告並於111年12月22日將251,000元外加尾數126元,合計251,126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足見被告確知系爭報價單和系爭廚具報價單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就前開報價單內容為同意。

㈡就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完工情形、引用證據及說明,詳如附表;而本件被告已給付款項為系爭廚具報價單總額101,929元及系爭報價單之裝修工程款149,197元,就系爭報價單剩餘裝修工程款251,000元尚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50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原係為另案8樓房屋之裝修及系統櫃訂製事宜而前往綠的傢俱洽談,自始即由訴外人蔣淑姿即蔣妮恩以綠的傢俱重慶店駐店設計師之名義出面初洽,並提出名片,一望即知蔣淑姿即蔣妮恩係以綠的傢俱受僱人員身份自居,且接洽地點均在綠的傢俱重慶店門市,故被告始終認定交涉對象為訴外人綠的傢俱。嗣蔣淑姿即蔣妮恩於111年10月24日提供訴外人緣的傢俱事先預製的另案8樓房屋「系統櫃訂貨合約書」供被告簽署、同時提出另案8樓房屋工程契約給被告簽署。依被告認知,訴外人綠的傢俱才是被告簽約對象,原告至多只是協助綠的傢俱履行契約,原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亦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之,故原告今主張以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應屬無據。

㈡蔣淑姿即蔣妮恩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總價為136,290元之系爭4樓房屋工程報價單(即系爭10月報價單)予被告,然系爭10月報價單僅為引誘被告向蔣淑姿即蔣妮恩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系爭10月報價單至多僅係提供被告參考之施工報價,而被告第二次收到之報價單為訴外人蔣淑姿即蔣妮恩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之報價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之報價單(即系爭12月報價單),然經對比系爭12月報價單及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內容,可見二者金額、工程項目明顯不符,由此堪認被告前揭抗辯其未曾看過系爭報價單內容應屬實,況被告與蔣淑姿即蔣妮恩並無於111年12月19日見面,更無蔣淑姿即蔣妮恩所證稱有於該日將系爭報價單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報價單內容確認施工細節及價金,並經雙方皆無異議後才動工等語,洵非可採;原告雖以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然被告未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系爭報價單更未經被告確認或對此表示同意,不足作為兩造對系爭報價單上項目及款項曾有合意之證明。

㈢再者,被告早已於111年12月15日前(詳細日期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即有與被告之胞弟及蔣淑姿即蔣妮恩在系爭4樓房屋碰面,並根據系爭10月報價單調整施工項目並口頭談定系爭4樓房屋之施工工程範圍及金額,而經被告當日表示要一同結清所購製之廚櫃款項後,蔣淑姿即蔣妮恩遂提供一張複印有原告及訴外人聖紘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應將款項149,071元、101,929元分別匯入原告、聖紘有限公司之帳戶,然經被告向蔣淑姿即蔣妮恩提出質疑為何要將款項匯給原告及聖紘有限公司後,蔣淑姿即蔣妮恩遂又改口稱匯款金額調整為251,126元,且只須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即可,是被告方才會於111年12月22日將251,126元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且上開251,126元金額與系爭10月報價單所載136,290元金額相差不遠,是被告與訴外人蔣淑姿即蔣妮恩早已就系爭4樓房屋之施工項目及款項為251,126元達成合意,而與系爭12月報價單無關,是無論係由何者與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談定之系爭4樓房屋施工工程金額應為251,126元,且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對於原告今主張被告應再行給付251,000元,洵屬無稽。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為請求部分,其餘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又就系爭廚具報價單所示金額,被告不爭執此工程已完成施作、且被告已完成付款。

㈣兩造間鈞院112年度建字第37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112年事件)、113年度建字第22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113年事件)書狀繕本,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款項,早經雙方於本院112年事件調解庭達成和解,45萬元之調解金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原告理應主動撤案,卻反覆重複催收,是根據客觀公文書與和解契約,系爭報價單所衍生項目債權在法律程序全面結案,原告無任何法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早經雙方於本院112年事件調解庭達成和解,系爭報價單所衍生項目債權在法律程序全面結案,原告無任何法律權利云云,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事件、112年事件卷宗,可知本院113年事件乃由被告提出訴訟並主張原告就另案8樓房屋裝修工程有所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而本院112年事件,則係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另案8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款、111年10月24日工程合約書款項及系統傢俱款項,亦未見有何被告抗辯稱原告將系爭報價單包攬於前案、隱匿而重複請求之情事,且遍觀本院112年事件卷宗內容,亦未見原告有將系爭報價單引為證據並於本院112年事件向被告請求系爭報價單所載款項之事實,是縱兩造於本院112年事件有為和解,和解範圍顯不及於本件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剩餘室內裝修工程款項。是被告以兩造前曾於112年事件調解成立為由,抗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觀系爭10月報價單、系爭12月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該等文件表頭均係載明「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客觀上已明示為原告公司作為承攬人並以報價單向被告提出承攬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要約及商討,無從逕以另案8樓房屋商議情狀,即認訴外人綠的傢俱屬被告簽約對象。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就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承攬關係商討情狀,經證人蔣淑姿即蔣妮恩到庭證稱:我是因為另案8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裝修工程才認識被告,被告在另案8樓房屋施作過程中稱也要我負責系爭4樓房屋衛浴,是於簽立另案8樓房屋合約時,我也於10月28日把系爭4樓房屋之報價單和圖用LINE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4頁),參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系爭10月報價單、系爭12月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見士林卷第95、23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380頁)、被告於收到系爭10月報價單後甚續為工程項目追加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樓房屋有成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稱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則屬無憑。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參)。另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廚具報價單、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估價單、4樓平面配置圖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1、459至481、509、511、583至587頁),被告則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為請求部分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茲就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經觀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件被告確係於111年10月29日收受訴外人蔣淑姿即蔣妮恩傳送之系爭10月報價單,蔣淑姿即蔣妮恩後於111年10月31日就系爭4樓房屋與另案8樓房屋之申請書與保證金一事督促被告為辦理,並於同日拍攝系爭4樓房屋玄關現況予被告,而被告先於111年11月3日在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因系爭4樓房屋大門處之磁磚出現膨脹現象故追加拆除工程、再於111年11月10日以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請其拆除系爭4樓房屋廚房管線及熱水器、後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需要增加系爭4樓房屋冷氣線路整理需求、於111年11月22日以LINE告知蔣淑姿即蔣妮恩協助代訂系爭4樓房屋木地板已放置在管理室許久,通知蔣淑姿即蔣妮恩安排取貨等,蔣淑姿即蔣妮恩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5日分別傳送廚具、廚房工程部分立體圖示2紙予被告,另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系爭12月報價單、系爭廚具報價單予被告,兩造於被告收受系爭12月報價單之前後,於對話期間有多次以LINE語音通話溝通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95至380頁)。再者,就系爭10月報價單、系爭12月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施工項目與金額不為相同之原因,以及系爭報價單製作與交付情形,業經證人蔣淑姿即蔣妮恩到庭證稱:系爭10月報價單、系爭12月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施工項目與金額不為相同之原因,為因原本只有要做浴室裝修,然自11月3日起被告陸續傳訊息或致電給我,稱廚房管線、洗衣機、熱水器等都要拆除,冷氣管線也都要重新整理,整間壁紙要拆除改為油漆、天花板也都要換掉,一直到11月下旬被告又稱系爭4樓房屋廚具亦要施作,原則是要按現場尺寸、數量計價,然因為兩造前另有就另案8樓房屋為承攬,是我於被告陸續追加項目時並未逐筆增加就寫對應的報價單,想說待被告確定拆除項目與範圍後再一次報價,系爭報價單是我打的,我有先在12月15日用LINE傳報價單給被告,想先讓被告確認,而於12月19日,另案8樓房屋施工師傅打給我稱地磚有問題、不確定是否繼續施工,因該地磚是被告自己採買,所以我約被告一起前往另案8樓房屋現場,並順便將系爭報價單印出來交予被告,當天我有跟被告解釋系爭報價單內容,我15日傳給被告的是系爭12月報價單,因系爭12月報價單漏打「浴室塑鋼門片」,所以19日我就漏打部分有跟被告解釋,其餘部分有跟被告說15日已經傳給你了,被告當下的反應是,好、我再看看,我跟她說若沒有問題的話,請她給付50%工程款,我有當場計算數額給被告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4至606頁)。另觀系爭12月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士林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2報價單差異處為系爭報價單增列附表編號4-7之「浴室塑鋼門片」項目8,000元、並就同表編號4-5之「冷媒管包覆」數量/單位有所差異(增列金額為2,800元,即4尺×700元),其餘品名及規格、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等均為相同。互核以上證物及證述,可認就承攬報酬及項目部分,於原告提出報價單為報價後,未見被告就原告之報價(無論係價格或所列項目)為價格不合理或項目非承攬範圍之反應,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之之報價,不因被告並未簽名或用印即影響承攬之成立。

⒉而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5、2-6、4-1、4-2、4-5、4-7部分,被告或以原告應無施作此項工程、或以被告無從確定原告有無施作此項工程、或無從得知原告施作範圍等語置辯(詳見同表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然就以上項目施作情形部分,除經原告提出附表「原告引用證據」欄所示證據外,另經證人蔣淑姿即蔣妮恩到庭具結後,以:就附表編號2-5部分是我幫被告設計的,這是新配置過來的冷水、熱水,立面圖中有繪製,我可以肯定於12月19日前一定有把立面圖給被告;就同表編號2-6部分,原證13的地面上可以看出來我們配置好的排水管;就同表編號4-1部分,因為前面有把天花板拆除,是我把天花板做起來,又因為天花板做完後需要粉刷,是後並為同表編號5-1之油漆工程,這是被告說要追加的,並稱因為房屋要出租給別人,所以只要簡單平釘就好;就同表編號4-2部分,原先樣貌為原證11、13之磁磚,在原證5之2可看出施作結果,此牆面封板是被告要追加的;就同表編號4-5部分,在原證12可看出空調廠商配置好後,我將靠在牆上與外機部分用木作將之密封,露出部分為待油漆完畢後留給廠商施作室內機的空間,這是被告追加的;同表編號4-7部分,當初浴室塑鋼門片拆除時,我有發現門片角落有裂痕,我詢問被告後,被告稱就丟掉,我就要買新的,這段對話是約11月底或12月初時以口頭討論的等語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陳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4、4-4所示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施作,然以此部分非兩造合意工程範圍、原告未依原約定內容為施作等語置辯(詳見同表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然就以上項目施作情形部分,經證人蔣淑姿即蔣妮恩到庭證稱:就附表編號2-4部分,原本是磁磚牆面,有施作前後之照片,又新增插座我是設計的,有標示在立面圖上並以LINE傳給被告;就同表編號4-4部分,完工情形可見原證5之1木紋咖啡色處,這是我設計的,因為該處是室內與陽台交界點,我有和被告告知,被告當時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是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⒋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4、1-5、2-3、2-9、5-1部分,被告雖均不否認原告已完成施作,然以此部分經兩造口頭承諾包含於系爭10月報價單、或以已包含於系爭報價單其他項目金額內、或以有口頭約定報價金額為何等語置辯(詳見同表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然就前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亦未就何以當然包含於系爭報價單其他項目所請求金額等節為說明與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憑。

⒌而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至1-3、1-6、3-4、4-6、6-1部分,被告雖均不否認已完成施作,然抗辯稱以上工程款項包含於系爭10月報價單中,是被告以為付款完畢等語置辯(詳見同表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然觀系爭10月報價單所載項目(見士林卷第95頁),可見該報價單所載施作工程均僅限於「浴室」裝修相關之工程項目,核與附表前開編號之「品名及規格」欄所載施作工項不為相符,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主張應以自行對應之系爭10月報價單上所列項次為金額之給付,而被告已為全額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至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1至2-2、2-7至2-8、3-1至3-3、4-3部分,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完成施作,且就編號2-1至2-2、2-7、3-1至3-3部分,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亦與系爭10月報價單所示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以上承攬項目金額之給付,自屬有據。

⒎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

⑴就附表編號3-2部分,被告雖又以另案8樓房屋情狀,陳稱在原告無法提呈絕對有做防水層之實體保證前直接構成惡意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被告已於附表編號3-2「被告答辯欄」所示頁面為不爭執已完成施作之自認,是此乃係欲撤銷其先前已為之自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而查,被告就此撤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言,自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⑵被告雖再就附表有關水電追加款之請求,陳稱水電追加款不實、依法須加裝或更新漏電斷路器,命證人提出2-8之採購發票和保證卡云云,然被告已於附表編號2-1、2-2、2-3、2-4、2-7、2-8、2-9「被告答辯欄」所示頁面為不爭執已完成施作之自認,而被告就此撤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言,自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⒏至就被告另爭執之系爭廚具報價單工程完工與否、有無瑕疵部分,被告已為不爭執工項業已完成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而被告就此撤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言,自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前開報價單金額亦非本件請求標的,即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廚具報價單所載款項101,929元已為清償,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審酌之必要。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9,071元後,為251,000元(計算式:400,197元-149,197元=251,000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乃金錢賠償之債,且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2年8月2日由被告本人領取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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