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李承威、張崎哲
- 原告譽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譽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華 被 告 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崎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加延滯金由終止契約日起至給付原告兩訖日止。」,俟變更聲明為:「被告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21,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48%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訂領海社區自來水進水管漏水修繕工程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修繕由自來水管總表後端到領海社區公共進水管線及水電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為274,000元(未稅),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先預預付第一期款項66,000元。原告並於113年7月16日開始進場施工,至同年月30日原告發現地底下漏水 管線因舊有水管出現減料問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提出:「1.掏空問題。2.水管如果真的接好,後續別的地方爆就不是我們問題了(合約施工位子都很清楚)。3.我建議先確認一下,我還要不要繼續施工,因為無意義,不是治本的問題。4.我今天賠錢,也實在不想賺這錢,因為領海漏水問題不是換一小段管就能處理的。」,經被告主委張崎哲在群組中回應:「沒關係,貴公司可以退場,終止施工,終止合約」,張崎哲復又於群組詢問原告:「關於退場後,上次領海社區給的錢,貴公司要如何安排」,原告隨即於113年8月7日 將66,000元匯回領海社區,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連同原告已先用印完畢終止日期 為同年7月31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要求被告用印後擲回未 果,兩造於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至淡水區調解委員 會兩次調解,仍未能順利調解成立,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主委張崎哲自行主張停工及終止,未取得其他委員之同意,且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爰提起本訴撤銷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1,000元,並請求精神損失50,000元,共計221,000元等語,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並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償 還上開損失日止,按郵局定儲利率年息1.48%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並提出書狀略以:於被告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前,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施工地點外道路上自來水幹管線開關開啟時,施工地點管線無法承受來道路上自來水幹管的超大水壓產生爆管漏水,原告後續施作接管一樣都是爆管漏水。施工地點屬於公寓大廈進水的起始端,水源來自於道路中自來水幹管的水壓,一定大於公寓大廈上水塔流到住家水管的生活用水水壓,因此施工地點管線的修復接合工法都不同於屋內生活水管的修復方式,必須使其可以承受來自來水道路幹管的水壓,不能漏水。上述產生的不當施工,不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原告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在數位媒體LINE討論後,接著原告才會寄給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告知雙方合約終止,因為雙方同意終止合約,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於113年8月7日將 已支付工程款66,000元匯回被告淡水一信銀行帳戶。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寄給被告的郵局存證信函附件中包含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告寄來時已先用印,被告收到後接著用印,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該份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使第一次契約歸於消滅,且依據原告寄給被告的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提到合約終止雙方不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要求任何合約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或向他方提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原告後續提出補充資料(已施作工程項目),上載工程項目和金錢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中113年7月8日 報價內容;原告的補充資料中垃圾清運、回填、泥做、抹平、鋪上抿石、環境清潔都沒有執行,工作8天中都是執行開 挖和水管修理兩項工作,此兩項工程於報價單上金額亦沒有原告起訴要求的這麼多,且補充資料中估價單上沒有雙方簽名用印;又依據原告提出的工作項目中113年7月30日進水管有修理,但是該施工管線末端因為重複3層短管接合層疊的 不當施工,還是依然產生漏水,無法承受自來水道路幹管開關開啟的強力高水壓,無法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被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又和解原由兩 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同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並依之履行,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所開設之「譽錡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社區自來水進水管漏水修繕工程,承攬工程自同年7月16日開始入場施作,迄 至同年月30日退出場地等情,業據提出系契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被告抗辯兩造於同年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復於同年8月24日連同存證信函寄送合約終止協議書予 被告,被告即於其上用印,且原告復於同年8月7日將已支付工程款66,000元匯回被告淡水一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提出施工照片、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6頁)為憑,並為原告所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信屬可取。足見兩造均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應堪認定。又,觀諸合約終止協議書記載「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明確(見士院卷第62頁、),顯示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承諾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請求或主張,換言之,不論終止契約前任何一方有何已經產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因工程施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以拋棄,不再向他方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000元,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第查,原告雖云被告未將合約終止協議書寄回,終止不生效力云云,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13年7 月16日進場施工,於同年月30日原告發現地底下漏水管線因舊有水管出現減料問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提出:「1.掏空問題。2.水管如果真的接好,後續別的地方爆就不是我們問題了(合約施工位子都很清楚)。3.我建議先確認一下,我還要不要繼續施工,因為無意義,不是治本的問題。4.我今天賠錢,也實在不想賺這錢,因為領海漏水問題不是換一小段管就能處理的。」,經被告中回應:「沒關係,貴公司可以退場,終止施工,終止合約」,張崎哲復又於群組詢問原告:「關於退場後,上次領海社區給的錢,貴公司要如何安排」,原告隨即於同年8月7日將66,000元匯回領海社區,以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連同原 告已先用印完畢終止日期為113年7月31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被告,有原告之起訴狀、LINE截圖、原告用印寄予被告之合終止協議書、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考(見士簡卷第15、59頁、本院卷第45-51、65-66頁),足見兩造確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一如前述,原告既於同年8月24日連同存證信函寄送合約終止協議書予被告 ,則被告於其上用印後有無寄回予原告,自不影響兩造前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前開所云,自難憑取,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委態度惡劣 、消極及鄙視之情事,致其受盡欺辱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委有何態度惡劣、消極及鄙視之情事,並未陳明並盡其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因系爭契約簽訂、終止而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相關事證供參,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仍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並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償還上開損失日止,按郵局定儲利率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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