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法人、黃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REB-6737號車(下稱系爭A車)及RFA-99 72(下稱系爭B車)使用,積欠原告如下費用,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部分 ⒈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EB-6737號車使用,並以被告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原證1 )。 ⒉詎料被告屢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收未果。原告迫於無奈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1048號存證信函(原證2)催告其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補足租金,否則即終 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而被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補足原應於113年8月9日給付之第9期租金, 因此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 ⒊被告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費用如下。 ⑴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新臺幣42萬5600元及其利息費用。 ①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約定承租期間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 17年12月8日止,共計60個月,每一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月租金5萬3200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9日前給付, 有雙方所定車輛租賃契約可證。 ②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給付第9期租金(為113年8月9日起至11 3年9月8日止之租金)(原證3),嗣後即未再繳款,亦未返還系爭車輛。則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萬5600元(計算式:42萬5600=月租金5萬3200×8期)。 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④被告各期租金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為2萬5361元。 ⑵被告應以系爭車輛市價給付原告260萬元。 ①按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系爭租約第7條違約之處 理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並已催告被告返還車輛,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請求被告應以市價償還。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60萬元,有114年1月出版權威車訊可證(原證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③折舊損失補償金154萬8120元。 ❶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車輛,…(6) 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 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至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 金總和×50%;租期內第三年至第5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 之處理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訂有明文。 ❷被告只給付前9期租金,嗣後因遲延繳款經原告終止租約。則 第10期至第60期應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其中第10期至第24期之折舊補償金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25期至60期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所應給付之折舊補償金為154萬8120 元(計算式:154萬8120元=(5萬3200×15×0.5)+(5萬3200×36×0.6))。 ⒋綜上,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萬5600元、算至114年4月17日已到期之遲延利息2萬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4萬8120元,合計459萬9081元。 ㈡系爭B車部分 ⒈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車輛(系爭B車),共36月,至115年6月1日止,雙方簽有車輛租賃契約(原證5)。 ⒉詎被告屢次遲繳租金,自113年9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原證6),是被告業已違約;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取回租賃車輛,總計被告積欠租金等債務,詳細如下: ①租金15萬9987元:依據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租約雖經終止,惟被告在車輛未交還之前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車輛取回日113 年12月12日止,共2期又11天,每月租金為6萬7600元,是被告積欠租金為15萬9987元(計算式:15萬9987元=(6萬7600/30×11)+(6萬7600×2)。 ❶延滯利息1萬1151元: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繳款應收延 滯利息。查: 第17期租金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共192天;第18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共161天;第19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2月7日起至114 年4月17日止共計132日(當期只使用11日即歸還車輛,租金 以2萬4787計算(2萬4787=6萬7600/30×11)),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為1萬1151元(計算式:1萬1151=(6萬7600×0.15/365×192)+(6萬7600×0.15/365×161)+(2萬4787×0.15/365×132)。 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萬7127元:依據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至113年12月12日起至 契約末日115年6月1日止應給付17期又19日,是補償金為67 萬7127元(計算式:67萬7127=(6萬7600/30×19)×19)+(6萬7600×5×50%)+(6萬7600×12×60%)。 ⒋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原告委託協尋公司尋獲,因此支出協尋費用3000元(原證7)、拖車費4000元( 原證8),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⒌綜上,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租金15萬9987元、算至114年 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萬1151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萬71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萬5265元。 從而,被告上開二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原告系爭A車計算至 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萬5600元、算至114年4月17日已到期之遲延利息2萬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及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4萬8120元,合計459萬9081元;系爭B車租金15萬9987元、算至114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萬1151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萬71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萬5265元。兩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原告545萬4346元。扣除保證金37萬5000元,仍應給付原告507萬9346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5月20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068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5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97、99頁),迄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4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A車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系爭A車應收展期餘額表、行照、權威車訊、系爭B車租賃契約、系爭B車應收展期餘額表、協尋費用收據、拖車費收 據等件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乙節為真,又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處理,業已約定可請求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四、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7萬9346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萬936元 合 計 6萬936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7萬9346元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REB-6737號車(下稱系爭A車)及RFA-99 72(下稱系爭B車)使用,積欠原告如下費用,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部分 ⒈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EB-6737號車使用,並以被告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原證1)。 ⒉詎料被告屢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收未果。原告迫於無奈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1048號存證信函(原證2)催告其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補足租金,否則即終 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而被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補足原應於113年8月9日給付之第9期租金, 因此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 ⒊被告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費用如下。 ⑴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5,600元及其利息費 用。 ①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約定承租期間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 17年12月8日止,共計60個月,每一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月租金53,200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9日前給付,有雙方所定車輛租賃契約可證。 ②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給付第9期租金(為113年8月9日起至11 3年9月8日止之租金)(原證3),嗣後即未再繳款,亦未返還系爭車輛。則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5,600元(計算式:425,600=月租金53,200*8期)。 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④被告各期租金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1所載,為25,361元 。 ⑵被告應以系爭車輛市價給付原告260萬元。 ①按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系爭租約第7條違約之處 理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並已催告被告返還車輛,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請求被告應以市價償還。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60萬元,有114年1月出版權威車訊可證(原證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③折舊損失補償金1,548,120元。 ❶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車輛,…(6) 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 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至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 金總和*50%;租期內第三年至第5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之處理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訂有明文。 ❷被告只給付前9期租金,嗣後因遲延繳款經原告終止租約。則 第10期至第60期應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其中第10期至第24期之折舊補償金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25期至60期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所應給付之折舊補償金為1,548,120 元(計算式:1,548,120元=(53,200*15*0.5)+(53,200*36*0.6))。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5,600元、算至114年4月17日已到期之遲 延利息2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48,120元,合計4,599,081元。 ㈡系爭B車部分 ⒈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B車),共36月,至115年6月1日止,雙方簽有車輛租賃契約(原證5),先予敘明。 ⒉詎被告屢次遲繳租金,自113年9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原證6),是被告業已違約;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取回租賃車輛,總計被告積欠租金等債務,詳細如下: ①租金159,987元:依據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 ,租約雖經終止,惟被告在車輛未交還之前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車輛取回日113年12月12日止,共2期又11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7,600元,是被告積欠租金為159,987元(計算式:159,987元=(67,600/30*11)+(67,600*2)。 ❶延滯利息11,151元: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繳款應收延滯利息。查: 第17期租金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共192天;第18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共161天;第19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2月7日起至114 年4月17日止共計132日(當期只使用11日即歸還車輛,租金 以24,787計算(24,787=67600/30*11)),依照年息15%計算 利息,為11,151元(計算式:11,151=(67,600*0.15/365*192)+(67,600*0.15/365*161)+(24,787*0.15/365*132)。 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7,127元:依據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至113年12月12日起至契 約末日115年6月1日止應給付17期又19日,是補償金為677,127元(計算式:677,127=(67,600/30*19)*19)+(67,600*5*50%)+(67,600*12*60%)。 ⒋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原告委託協尋公司尋獲,因此支出協尋費用3,000元(原證7)、拖車費4,000 元(原證8),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租金159,987元、算至11 4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1,151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7,1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5,265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原告系爭A車計 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5,600元、算至114年4月17日已到期之遲延利息2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 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48,120元,合計4,599,081元;系爭B車租金159,987元、算至114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1,151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7,1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5,265元。兩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原告5,454,346元。扣除保證金375,000元,仍應給付原告5,079,346元。 並提出系爭A車車輛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系爭A車應收展期餘額表、行照、權威車訊、系爭B車租賃契約影本 乙份、系爭B車應收展期餘額表、協尋費用收據、拖車費收 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60萬元,有114 年1月出版權威車訊可證(原證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惟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市價,僅以雜誌之認定為依據,但該雜誌並非本件之鑑定人,且未經過被告同意,未進行程序保障,如經被告否認,似難採為本案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6月1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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