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4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蕭能維律師(即陳明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仁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陳明仁於110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記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合計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