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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陳靖宜即剪刀石頭布美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4,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30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14,215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合計5,7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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