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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勇志即冠志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凱富 被 告 盧勇志即冠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1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17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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