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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逸倫

  • 當事人
    張景鈞勝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18號 原 告 張景鈞 被 告 勝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春燕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內,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左前避震器、左前羊角、左前輪軸承受損。嗣乙車送廠估修,就上開項目預計須支出維修費用69,380元(含工資8,050元、零件61,330元)。被告既為車主,應為實際駕駛車輛之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係由其訴訟代理人謝文憲駕駛甲車執行公司職務,但因碰撞程度輕微,僅造成乙車前保險桿受損,並已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賠付維修費用,及向被告代位求償完畢。至於原告本件主張之項目,無法認定為此事故所造成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甲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上開停車場,因準備停車,往一空置車格倒車行駛,然因操作不慎,右後車尾碰撞停放在相鄰車格內之乙車左前車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乙車因上開事故,致其前保險桿及前保桿下巴受損,經原告投保車體險之泰安產險賠付維修費用,並向被告代位求償完畢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害結果先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乙車之左前避震器、左前羊角、左前輪軸承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一節,承修乙車之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覆稱:乙車於該公司維修期間,無實際維修上述3項零件,故無法提供該等零件之損壞 狀況;有關損壞原因,依該公司維修經驗,避震器常見損壞情形包括老化、漏油、受損、底盤零件磨損等,可能與車輛使用年限、行駛里程、駕駛習慣、道路環境或外力因素有關;至於羊角(含軸承)之損壞,則可能因長期使用致老化磨損,或因劇烈衝擊、不當操作所致,損壞成因具多重可能性,難以單一歸因等語,有該公司114年7月31日覆函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甲、乙車碰撞時,乙車晃動之幅度甚為輕微,須將畫面放大始能勉強辨識(本院卷第84頁)。綜合上情,前開避震器、羊角、軸承等零件之損壞原因既有多端,本件事故之撞擊程度又非劇烈,應難斷定該等損壞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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