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游豐維
- 被告
-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與被授權使用人被告楊美雪於民國l09年10月2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如附表所示),惟截至114年2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合計 44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465元 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