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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與被授權使用人被告楊美雪於民國l09年10月2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如附表所示),惟截至114年2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合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465元 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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