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姚淑華 原住○○市○○區○○里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91元,及其中新臺幣163,591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4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