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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官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0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1,9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1,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逸仙路口,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簡俊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68元,其中工資38,085元、烤漆42,400元、零件147,08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27,568元,其中工資38,085元、烤漆42,400元、零件147,083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卷第31-37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11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1,416元,加計工資38,085元、烤漆42,400元後共計141,90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147,083×0.369=54,274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083-54,274=92,809第2年折舊值92,809×0.369×(11/12)=31,393第2年折舊後價值92,809-31,393=61,4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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