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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5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黃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本金401,734元未給付,向原告申請緩繳,原告應收緩繳息共9,829元,惟被告僅繳納5,586元,亦積欠緩繳息4,24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合計5,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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