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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二十輪有限公司趣西門有限公司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萬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原 告 二十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鴻林 原 告 趣西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其諭 原 告 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萬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妮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尚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典五股份有限公司、馬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馬辣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台北武昌店,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追加被告萬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4年7月7日撤回尚品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典五股份有限公司、馬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馬辣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台北武昌店等,僅對被告萬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32萬8 035元,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9萬516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追 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1萬2228元 ,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5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12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火鍋店發生火災,而到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為了撲滅火勢,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必須極力灑水搶救,因而導致該社區大樓即西武大樓之電梯設備被水淋濕,且車廂設備故障而無法運轉使用。又上開社區大樓管委會除已花費約約新臺幣10幾萬元修繕該電梯車廂設備外,維修期間總計為112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4日,共計3日。而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係在該大樓之5樓、6樓與10樓經營二十輪旅店西門館(原證1),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係在該大樓之7樓經營趣西門旅店(原證2),而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係在該大樓之11樓經營慶爾喜旅館武昌館(原證3)。然因本件被告經營維護不當,才發生本件火災事 故,進而使得上述電梯車廂設備發生毀損,必須停止運轉3 日,但因原告乃經營旅宿業,通常居住之客人都會攜帶行李,且原告所位居之樓層亦相當高,換言之,若未能使客人搭乘電梯上下來,根本無法使其得到應有之居住服務品質。因此,在上述電梯車廂設備維修3日內,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 已有預訂房間被退房,至少已有8萬5958元金額遭到退訂(原證4),而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部分,則至少已有預訂房間總計有7萬5000元遭到退訂(原證5),是以,均足以證明,在上述維修期間內,原告根本無法順利營業。另依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於112年3至4月之40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原證6),在該期間內已扣除上述3日維修期間之銷售額為634萬2007元,該期間內有58天【計算式:31天-3天+30天=58天】,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10萬9345元【計算式:634萬2007元/58天=10萬9345元】,故總計有32萬8035元【計算式:10萬9345元X3天=32萬8035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發生。再 依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於112年3至4月之40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原證7),在該期間內已扣除上述3日維修期間之銷售額為183萬9890元,該期間內有58天【計算式:31 天-3天+30天=58天】,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3萬1722元【計 算式:183萬9890元/58天=3萬1722元】,故總計有9萬5168 元【計算式:3萬1722元X3天=9萬5168元】不能營業之損失 發生。而依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於112年3至4月之40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原證8),在該期間內已扣除 上述3日維修期間之銷售額為23萬6396元,該期間內有58天 【計算式:31天-3天+30天=58天】,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4076元【計算式:23萬6396元/58天=4076元】,故總計有1萬2288元【計算式:4076元X3天=1萬2288元】不能營業之損失 發生。 ㈡雖本件火災事發後,被告曾經派員與原告協商相關賠償事宜,但其僅願意賠償與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1萬元而已,其他 原告部分,甚至完全不願意賠償,是以,原告為捍衛自身權益,在萬不得已情況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32萬8035元,及自114年6月1 2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9萬5168元,及自114年6月12 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1萬2228元,及自114年6 月12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事件係發生在112年3月1日,非112年3月12日,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關於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原證4至8、附件9至10,被 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㈢西武大樓之電梯故障是否與被告有關,仍待原告舉證。㈣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主管當即也親自拜訪各樓層住戶,總共贈送179張單人吃到飽全額招待券(每張價值1000元整)(下稱招待券)作為賠償,其中被告贈送原告二十輪公司10張招待券,及另53張招待券給其客人、原告趣西門公司10 張招待券、原告慶爾喜公司10張招待券。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12頁第16、1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12頁第16 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12頁第16、1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12頁第16 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⑹被告雖否認原證4至8、附件9至10及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回 函形式上真正云云: 若該證據為原告所制作或有權制作人所制作,自取得形式上真正,如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應提出該證據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僅空言否認灼云云,已難認可採。爰審酌: ①原證4、5為原告所制作,上蓋有原告之大、小章、原證7、8乃原告之稅額申報書,尚非原告所偽造或變造,自已取得形式上之真正; ②附件9至10均為網路上列印之資料,雖因被告之否認,原告未 提出該網頁之制作人,若該網頁之制作人為某甲,則證人甲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雖 屬有據,但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否認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該網頁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問,被告之辯解顯然混淆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之別,難認可採。 ③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回函之解釋亦同,被告亦未提出該函並非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制作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僅以該函上雖有錯字,便空言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但該函縱有錯別字亦僅為更正之問題,被告以其為不具形式上證據能力,殊為荒唐。 ㈢被告為2年之短期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⒈被告抗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時間明明是在112年3月1日,原告 卻於起訴狀陳稱火災發生日為112年3月12日…電梯維修期間總計為112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4日,共計3日,顯然已與 事實不符,且原告遲至2年後始於1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告 ,已屬有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回函所載:「…並於3月16日完成該 部(中間)電梯使可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該管 委會亦為系爭火災之受害人,經審酌所述與事理邏輯、社會事實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件所載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卷可憑,足可信為真實。從而,縱使系爭 火災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但該大樓之電梯因系爭火災而 必須修繕,最早修繕完畢是在112年3月16日,換言之,系爭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至少該電梯因修復所導致人流流失之實質損害,至少該損害可確定於112年3月16日,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闡,故至遲於此時方起算2年侵權行為之消滅 時效,原告在114年3月10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自屬無疑。 ㈣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二十輪公司主張12萬元之損害、原告 趣西門公司主張4萬元之損害、原告慶爾喜公司主張5000元 之損害等範圍內自可准許: ⒈原告二十輪公司雖主張有32萬8035元、原告趣西門公司主張有9萬5168元之損害、原告慶爾喜公司主張有1萬2228元之損害云云,無非以系爭火災導致其客人退訂及相關營業損失,並提出退訂資料及401報表等證據為證。惟查: ①原證4及5是原告所制作,縱其實質證據能力為可採(假設語氣),該等證據並無記載前來訂房之客人退訂之原因,衡情固有多數人因系爭火災而退訂,但亦有其他原因退訂者,原告卻以之將所有損失推予被告,顯非可採。 ②營業損失解釋亦同,且原告提出僅112年3月至4月之營業額, 而旅館業有旺、淡季之分,並隨著經濟動能、環境改變或政策變化而有不同,自難以原告前述資料計算其損失。 ⒉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衡酌經濟動能、環境改變、政策變化及一切客觀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二十輪公司主張12萬元之損害、原告趣西門公司主張4萬元之損害、原告慶爾喜公司主張5000元 之損害等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12萬元,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4 萬元,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5 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8020元 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2年3月12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火鍋店發生火災,而到場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為了撲滅火勢,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必須極力灑水搶救,因而導致該社區大樓即西武大樓之電梯設備被水淋濕,且車廂設備故障而無法運轉使用。又上開社區大樓管委會除已花費約約10幾萬元修繕該電梯車廂設備外,維修期間總計為112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4日,共計3日。而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係在該大樓之5樓、6樓 與10樓經營二十輪旅店西門館(原證1),原告趣西門有限公 司係在該大樓之7樓經營趣西門旅店(原證2),而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係在該大樓之11樓經營慶爾喜旅館武昌館(原 證3)。然因本件被告經營維護不當,才發生本件火災事故,進而使得上述電梯車廂設備發生毀損,必須停止運轉3日, 但因原告乃經營旅宿業,通常居住之客人都會攜帶行李,且原告所位居之樓層亦相當高,換言之,若未能使客人搭乘電梯上下來,根本無法使其得到應有之居住服務品質。 因此,在上述電梯車廂設備維修3日內,原告二十輪有限公 司已有預訂房間被退房,至少已有8萬5958元金額遭到退訂(原證4),而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部分,則至少已有預訂房間總計有7萬5000元遭到退訂(原證5),是以,均足以證明,在上述維修期間內,原告根本無法順利營業。另依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於112年3-4月之40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所載(原證6),在該期間內已扣除上述3日維修期間之銷售額為634萬2007元,該期間內有58天【計算式:31天-3天+30天=58天】,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10萬9345元【計算式:6,342,007元/58天=109,345元】,故總計有32萬8035元【計算 式:109,345元X3天=328,035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發生。再 依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於112年3-4月之401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所載(原證7),在該期間內已扣除上述3日維修期間之銷售額為183萬9890元,該期間內有58天【計算式:31 天-3天+30天=58天】,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3萬1722元【計 算式:1,839,890元/58天=31,722元】,故總計有9萬5168元【計算式:31,722元X3天=95,168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發生 。而依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於112年3-4月之401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原證8),在該期間內已扣除上述3日維修期間之銷售額為23萬6396元,該期間內有58天【計算式:31天-3天+30天=58天】,平均每日之營業額為4076元【計算式:236,396元/58天=4,076元】,故總計有1萬2288元 【計算式:4,076元X3天=12,288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發生。雖本件火災事發後,被告曾經派員與原告協商相關賠償事宜,但其僅願意賠償與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1萬元而已,其他 原告部分,甚至完全不願意賠償,是以,原告為捍衛自身權益,在萬不得已情況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雖依備位被告2之民國114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系爭火 災之事發地點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台北武昌店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是由追加備位被告5(萬馬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地址於該地,然而,縱使公司 設立營業地址於該地,不一定即絕對等同,事實上在該地址所營業之店家即屬於設址於該地之公司所有與經營,亦即有可能設址於該地之公司,將該處所出租給其他店家或公司來經營餐廳使用,簡言之,即設址於該地之公司,亦有可能與實際在該地營業之店家或公司分屬不同人,反之,實際在該地營業之店家或公司亦有可能係設立營業登記地址於他處,此不可不予明察辨明,惠請鈞院不應單純只聽信被告之片面辯解之詞(詳後述)。是以,備位被告1至3僅以其均未設立營業登記地址於上開系爭火災之事發地點,即逕自否定其為本件被告之適格性,甚至無端謾罵原告對其等濫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心虛之狡辯之心態,蓋因原告已盡其蒐集舉證可能性,在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官網上,以及馬辣集團之官網與其在相關人力銀行招募網站上,尋遍其可能在系爭火災事發地之營業店家或公司(詳參附件4至附件10)。惟查,事實上 ,馬辣集團根本係故意分立數個名稱相同或相似的公司,姑且不論其用意為何,從而,使原告無法確實具體特定本件被告為何,換言之,原告乃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先行暫列所有可能之被告,待鈞院調取相關資料並由原告閱卷後(詳參 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頁至第10頁),原告方可特定及確知本件真正被告為何人,屆時,原告自會撤回其他被告部分,再予陳明。 況查: ⒈依備位被告1至3目前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以觀,其所敘述之口吻極為相同或相近,誠有可能出自同一人所筆。 ⒉又在鈞院114年5月2日調解期日中,即由追加備位被告5委任員工代表出席協商調解,其當場表明,萬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件11)即為經營備位被告4之公司,然而,此亦僅 為其單方片面之詞,承上所述,是否屬實,仍須由鈞院調閱相關資料,並由原告閱卷後,方可予以具體特定。 ⒊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多年前,恰巧就馬辣集團所有之其他品牌燒烤店所涉訴訟案件中,與上述出席協商調解之員工本人對造過,換言之,就馬辣集團所屬各公司或店家之法律訴訟糾紛,可合理推論均由該員代表整個馬辣集團來處理,益證,馬辣集團確實有設立不同名稱與法人格之公司或店家來多角化經營,是以,被告單純以其未設址於系爭火災之事發地點,即逕自否定其為本件被告之理由,實屬薄弱,惠請鈞院明察,不可為其所蒙蔽。 惟不論如何,既然備位被告4派員出席上開調解程序,並且自 承其為萬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經營,原告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所有證據資料均可以重複加以利用,亦不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情況下,追加本件備位被告5,殆屬 無疑。為此,請求: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32萬80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9萬51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1萬222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備位被告1或備位被告2或備位被告3或備位被告4或追加備位被告5其中之一應給付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32萬803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備位被告1或備位被告2或備位被告3或備位被告4或追加備位被告5其中之一應給付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9萬51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⑶備位被告1或備位被告2或備位被告3或備位被告4或追加備位被告5其中之一應給付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1萬22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並提出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之西門館網站資料、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之西門旅店網站資料、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之武昌館網站資料、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之相關退訂資料、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之相關退訂資料、原告二十輪有限公司之401報表、原告趣西門有限公司之401報表、原告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之401報表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而營業損失,即屬 所失利益,對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被告有何意見?❷原告提出之證據如附件9、10及原證1、2之資料,為原告自行 網上搜詢之資料,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❸原告提出之證據原證4、5係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❹原告向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事項,被告有何意見?又是否有函詢該管委會事項?❺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8,係原告申報營業稅之資料,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❻原告提起本件主觀合併之訴,被告有無意見,請檢具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❼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起訴分先備位主張之,合其訴之聲明,顯係主觀預備合併,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況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足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合併之訴,是否妥當,容有延求之餘地,請原告陳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並就其聲明誤載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一併說明之; ⑵原告固提出之證據如附件9、10及原證1、2之資料,為原告自 行網上搜詢之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 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固提出之證據如原證3、4之資料,為原告訴訟外之陳述,且取消之原因是否皆為被告所致,並不明瞭,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 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⑷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8,係原告申報營業稅之資料,已可信為真實,該資料是否有扣除其營業成本,又該成本亦需被告負責時(如:人事成本、水電成本…),應否計入被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❶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聲請鑑定該數額,❷或原 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7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7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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