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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沈膺盛
即反訴被告
吳乃文
即反訴被告
吳安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委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行政費用2萬元,原告已給付62萬元予被告。然偵查庭僅有被告1人出庭為刑事辯護,被告只能請求給付偵查程序之律師l人事務酬金1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不當得利。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受委任期間無任何違約事由,卻遭反訴被告提告請求返還委任費用,影響日常生活且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甚鉅,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於民國l13年6月間委任被告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13年度偵字第218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事宜,約定由被告及其指定律師共3人共同承辦案件,擔任原告3人之辯護人,委任費用共計60萬元,加計行政費用2萬元,合計6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l13年6月28日如數匯款。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費用60萬元,應包括偵查程序酬金30萬元(即3位律師委任費用)及第一審程序酬金30萬元。系爭案件僅於114年1月9日召開1次偵查庭,即由承辦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而終結案件;且前開偵查庭僅被告1人出庭擔任原告吳乃文及吳安淇之刑事辯護,並無其他律師出庭進行辯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被告只能請求給付偵查程序l名律師之事務酬金,而不得及於偵查程序另2名未執行辯護事務之律師酬金各10萬元及第一審程序事務之酬金30萬元,共50萬元。是以被告受領上述50萬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5條「本委託案之進行,以陳君瑋律師事務所當下律師之調動為主,當事人亦應願意配合無異議」之約定,系爭案件究由何人出庭辦理刑事辯護,即應以被告事務所當下律師之調動為主,原告亦應願意配合無異議。本件兩造視訊開會確認於114年1月9日召開之偵查庭,由被告出庭辦理原告吳乃文及吳安淇2人之刑事辯護,原告沈膺盛則由其自行委任之律師出庭為刑事辯護,原告當下並無異議。且受任律師,除出席偵查庭外,尚須事前多次開會、策略討論與書狀撰擬,絕非僅有出席1次偵查庭。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委任人自行撤回訴訟、終止訴訟、受任事項達成和解、或因其他因素終止委任契約者,委任人應給付約定之酬金全部及已發生之事務費」約定,系爭案件既因原告由承辦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終結案件,原告即應給付約定之酬金全部及已發生之事務費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確表明會努力爭取原告緩起訴之機會,若未來進入一審訴訟,被告將會免費協助,原告既已經緩起訴處分,系爭案件之事務已處理完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須返還委任費5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律師報酬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委託費用60萬元包括偵查程序酬金30萬元及第一審程序酬金30萬元,且原告3人應有3位對應律師為其等辯護,每位律師每一審級各1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委任範圍及受任權限:擔任辯護人…。」、「辦理程度:至偵查結束+一審為止。」、「酬金及支付方式:㈠1.律師費60萬元整。若法人報稅,稅金由當事人自行繳納,不包含於委任費用內。2.行政費用2萬元,實報實銷。3.上述總金額為62萬元整。」之約定,僅得認定原告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案件之辯護人,律師費為60萬元,並辦理系爭案件至偵查結束及第一審為止,尚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偵查程序及第一審程序之律師費各為3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5條:「委任人同意由陳君瑋律師及其指定律師共同承辦案件,如遇庭期衝突將視情形安排出庭律師。」、「律師費為處理法律相關事務之費用,與案件勝、敗訴無關。」、「本委託案之進行,以陳君瑋律師事務所當下律師之調動為主,當事人亦應願意配合無異議。」之約定,關於受任人之人數部分,僅有約定由被告及被告指定律師共同承辦案件,系爭案件之進行以被告律師事務所當下律師之調動為主,並無約定原告3人應有3名對應律師為其辯護。又律師為辯護工作,其事務並非僅有開庭,尚有案件準備工作(包括分析案情、蒐集證據、研究相關法律等)、至院檢閱卷、撰擬答辯狀、代收院檢通知文件及向當事人說明案件進展與相關法律程序等事務。而系爭契約內容僅約定同意由被告及其指定律師共同承辦案件,並未約定需列3名律師為辯護人或開庭時需有3位律師到庭。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自行撤回訴訟、終止訴訟、受任事項達成和解、或因其他因素終止委任契約者,委任人應給付約定之酬金全部及已發生之事務費用。」查本件委任契約因原告3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完成契約約定之目的,該契約已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每一審級律師費各為30萬元,依上述約定,原告均應給付約定之酬金全部,故被告抗辯其依約自得受領律師費60萬元,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係規定受任人請求報酬之時期,並無明文限制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或變更,屬於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50萬元律師費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餘酬金5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可採,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受委任期間無任何違約事由,卻遭反訴被告提告請求返還委任費,面對訴訟程序疲於奔命,感受莫名委屈與氣憤不甘,影響日常生活,且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甚鉅,反訴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後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合法行使反訴被告之訴訟權利,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亦未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人格權受損害結果,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人民於其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又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有超收委任費用而提起本件本訴請求返還委任費用,惟反訴原告於受委任期間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因反訴被告提起訴訟而疲於奔命,影響日常生活,且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故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應列名之辯護人人數、律師費應如何分配及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之範圍,尚存有爭議。則反訴被告以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尚有爭議,而質疑反訴原告溢收委任費用,故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民事法院保障其權利,屬反訴被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難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即認反訴原告因此精神狀態受到影響而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本件尚乏證據認定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已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足採,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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