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6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被告
- 詹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422,675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合計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