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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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慶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榮
- 被告
- 王廸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自112年2月26日起算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萬9152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原告繳納5660元,尚應繳納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41萬元) 1 利息 41萬元 112年2月26日 114年1月23日 (1+333/366) 5% 3萬9151.64元 小計 3萬9151.64元 合計 44萬9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