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7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瀅
- 被告
- 孫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具狀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並以每月14日為還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名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合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