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99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訴訟代理人
- 彭昱愷
- 被告
- 黃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非故意違約,係因身體因素而導致無法還款,且被告已申請債務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暨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