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0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臻
- 被告
- 郭修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郭修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合計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