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 原告
- 豪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森火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艾聚普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萬1507元,第一
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
5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艾聚普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萬1507元,第一
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
5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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