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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40號

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李承哲
被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9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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