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8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瀅
- 被告
- 張漢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1360元 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3 違約金: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028元 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6 違約金: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