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
- 原告
- 李錫欽
- 訴訟代理人
- 蘇泳丞
- 被告
-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000元,清償日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112年5月6日,並立有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簽收單、瑞興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存入憑證、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571號卷第33-43、4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