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4號
- 原告
- 周子揚
- 被告
- 林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4,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686,514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5段與民生東路5段6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向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膝疑半月狀軟骨裂傷、右膝肌鍵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有受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6,094元,另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2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8,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660元、非財產上損害440,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09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至13、33至61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6,094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4次及復健7次,單趟車資為330元,請求共計22趟就醫交通費共計7,260元(計算式:330×22=7,260)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3頁),爰審酌系爭傷勢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是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26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約49,500元,合計損失工資收入14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請假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診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7至9頁;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8,5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2,000元、零件13,1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至113年5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6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313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零件1,313元=13,3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⒍從而,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167元(計算式:66,094+7,260+148,500+120,000+13,313=355,16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0,424元且位於本件請求先行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14,743元(計算式:355,167-40,424=314,74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74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40×0.536=7,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40-7,043=6,097 第2年折舊值 6,097×0.536=3,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7-3,268=2,829 第3年折舊值 2,829×0.536=1,5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9-1,516=1,31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3-0=1,31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3-0=1,3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13-0=1,3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13-0=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