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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金額按年息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574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6.93%計算之利息(現為8.67%)。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189,61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合計3,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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