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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
被告
林秀滿 原籍設臺中市○○區○○里○○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3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41,700元,又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合計5,530元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33,011元 10.64%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6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128%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8,253元 6.64%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6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28%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349,871元 9.28%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0.92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5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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